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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兴龙闸出发驶向河庄街道群建村。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长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7KM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戴头盔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证明书和病历,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田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查和鉴定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戴头盔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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