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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芦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火星村12组一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穿过村道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甲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外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备忘录;证人寿某、冯某、芦某乙、王某、施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芦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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