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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金路路口时,与沿五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来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王某甲和二轮摩托车乘员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未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来某、王某乙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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