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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3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管忱恺出庭,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郁家山下村村口处时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赴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傅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现场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民警准备将被告人傅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时,遭到其家属的阻挠,后被告人傅某被其家属以就医为名强行带离现场,去向不明,民警经多方寻找未果,遂要求被告人傅某家属通知傅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傍晚,被告人傅某被其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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