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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龙路交叉路口处,与卓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陈某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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