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54号(2)
3、证人吴某(系盛武肥牛海鲜豆捞店服务员)证言证明,申屠永良在包厢打电话纠集人员要打架,有个男子用棒球棍敲地板,后将此情况告诉姚某。
4、证人邓某(又名小雪)、王某乙证言证明,申屠良永叫其一起到肥牛店吃夜宵,吃了半小时外出上洗手间,经大厅时看到前男朋友吕鹏,吕鹏强行要其陪吃,其执意不肯,吕鹏表哥王小平即打其一巴掌。回到包厢后怕事情闹大,叫申屠良永他们不要叫人,但不听劝。前后进来五六个男子,有二个拿棒球棍,一个拿袋子,讲好以后十四五个人冲到大厅,就打起来了,吕鹏等坐大厅的客人逃跑,包厢客人去追。
5、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申屠新明打电话给申屠清,二十来分钟后申屠清赶到。其打电话给张某,告知为了邓某的事要打架了。大厅里发生打斗其没敢过去,打了差不多时,大厅角落里二人用凳子在砸,还看到对面马路上申屠新明和另一男子一人一支棒球棍在打一个男的,其与张某过去阻拦,并将伤者送医院。在门口还看到一个男的被打伤,被送医院。
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KTV唱歌后到肥牛火锅店吃夜宵,在包厢里申屠良永的女朋友“小雪”在大厅被人打了一巴掌,申屠良永火了,要去大厅找打人的人,其跟在后面。在海鲜池边,打赤膊的男人很凶,后来有个深澳人认识申屠良永,将申屠良永劝回包厢。申屠良永的女朋友讲她还是要出去的,否则建德人要来打人的。申屠良永与包厢人在说这事,其买单后,回到包厢,看到有五六人进来,最后一个还拿支棒球棍。他们出去打,其与胡某从后门先走了。
7、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申屠良永为女朋友与外面大厅里吃夜宵的人争执,后来其与叶某去买单,回来后包厢里多了几个不认识的人。申屠良永等人出去,其与叶某还在包厢,走出包厢看到打架,其与叶某就从后门先走了。
8、证人张某(张佩佩)证言证明,其在“豪门”会所上班。事发当晚其接到为“小雪”事要打架的电话,就赶到肥牛火锅店,申屠良永不听劝,还有个男的持棒球棍,他们与大厅里的两桌客人持啤酒瓶打起来了,“小雪”从大厅冲出去,其也到门口,见王小平用铺路砖砸申屠良永,申屠良永用不锈钢停车牌挡,后王小平跑了。顺着“小雪”跑去的方向看到大巴处有三四个人在打另外一名男子,其跑过去时,其他人离去了,那名男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扶他起来后,还没走到肥牛火锅店门口,突然有人追上来用棒球棍打受伤的人,受伤的人躺在地上被三四个人打,后其开车将那受伤的人送往医院。
9、证人许某、屈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7日晚在肥牛火锅店用餐的客人发生打架事实。
10、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桐庐佰欧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桐庐县城南街道金玉堂浴室调取监控,并刻录成光盘,证明现场打斗情况;从申屠林林处扣押弹簧刀1把。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所处方位、内部构造情况及因打斗桌子椅子等物品翻倒等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屠新明头顶部外伤,疤痕累计长度超过6CM,评定为轻伤;胡孙爱左下肢多处刀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大腿2处裂伤后疤痕:11CM*0.1CM、17CM*0.1CM,评定为轻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申屠良永右手第4、5掌骨骨折,鼻部肿胀、右手部肿胀,均未达轻伤。吕鹏左手、右腿3处皮肤裂伤;杨志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1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桐庐县桐君街道盛武肥牛火锅店内椅子等物毁损计价值人民币4599元。
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参与人员、证人的身份,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人陶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相互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蓝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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