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桐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8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3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言佩(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县先后两次将共计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县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甲、周某、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甲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俞某甲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且两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县先后2次将共计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
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县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平时住在江南镇储强商务宾馆307房间。2014年11月12日左右、2014年11月17日,其先后2次向被告人俞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先后支付人民币400元、800元,并容留赵某某、徐某甲等人在其房内吸食的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8日晚18时左右,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甲购买2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俞某甲向其提供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要求其将毒资汇到该账号内,其汇款后大约20分钟,有人乘坐面包车到江南镇窄溪村将一个装着毒品的盒子交给其的情况。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其曾向被告人俞某甲购买过毒品。
4、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俞某甲是朋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甲在其白云小区的出租房内玩,期间俞某甲接打了几个电话,提到关于“东西”的话语,其根据其吸毒的经验判断是买卖毒品的事情,后俞某甲向其妻子徐某借了农业银行的卡号,并把卡号用短信发给打电话的人,过了一会,徐某收到一条银行到账信息,数额为200元或者400元,其就将现金拿给了俞某甲,俞某甲离开后,其到皇家一号对面的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现金。
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桂某的妻子,其有一张卡号为6228******4518的农业银行储蓄卡,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桂某的朋友被告人俞某甲到其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小区的出租房内玩,期间俞某甲接了个电话后称汇钱需要农业银行账户,其就将其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人俞某甲使用。
6、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俞某甲的朋友,2014年6月其与俞某甲一起吃饭的时候经常听到俞某甲接一些电话,电话内容是关于“帮我带个东西”、“现在都是这个价格”、“这个价格我带不出来的”之类的话语,其根据其吸毒的经验判断俞某甲在贩卖毒品。
7、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徐某的卡号为6228******45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8日存入人民币2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取出的情况。
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甲进入江南镇储强商务宾馆307房间;2014年11月18日19时10分许,周某进入中国农业银行桐庐窄溪支行,将200元现金通过ATM机汇出;2014年11月19日3时27分,桂某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农村合作银行总部自动柜员机取出200元现金的情况。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