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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44号(2)
9、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俞某甲与黄某甲之间有多次通话、短信记录,联系的情况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一致;2014年11月18日晚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周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记录,联系情况与证人周某的证言一致。
10、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甲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甲的4次询问笔录中,关于2014年11月12日左右、11月18日其先后向被告人俞某甲购买过2次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11月12日左右购买了400元(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的证言并不存在矛盾。关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的毒品数量,其2014年11月20日所作的第二份证言及2014年12月25日所作的第四份证言中,对于2014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人俞某甲电话联系后购买了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支付了800元现金的经过描述较为详细且一致,可予采信。关于证人周某的证言中对于接收毒品的经过的描述,虽细节描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均能证明周某向被告人俞某甲购买冰毒,后有人乘坐面包车至江南镇窄溪村将装着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盒子交给周某的事实,该带毒品的人未能查证,不影响被告人俞某甲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被告人俞某甲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直接指证被告人俞某甲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关于证人黄某甲购买毒品的经过,有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在其陈述的向被告人俞某甲购买毒品的时间段两人有手机通话往来,江南镇储强商务宾馆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俞某甲进入其房间的事实,另其陈述的购买毒品的时间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也一致,上述证据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关于证人周某购买毒品的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晚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与周某有多次通话、短信往来,监控录像证明其于当日晚19时许至中国农业银行桐庐窄溪支行,将200元现金通过ATM机汇出的情况,证人桂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被告人俞某甲在其租房内,借用了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让他人向卡内汇款的情况,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徐某6228******45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8日存入人民币2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能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印证。证人黄某甲、周某均系吸毒人员,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二人证言与其余客观证据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人俞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俞某甲贩卖毒品给黄某甲、周某的事实,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俞某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
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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