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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208省道桐庐县分水镇分水大坝附近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某甲乙醇含量为81mg/100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已就事故赔偿与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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