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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华。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君山村梓芳坞余家山8号被害人胡某家中卖米,胡某支付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90元,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部分钱款破损要求更换,胡某随即至二楼卧室拿钱,被告人张某甲尾随至二楼,见其从衣柜内取出一叠人民币(4000元)出来,遂心生贪念,乘其不备夺走大部分钱款。胡某当场拉住被告人张某甲欲夺回钱款,被告人张某甲遂拉拽胡某,迫使其放手后携钱款逃离现场。在拉拽过程中,胡某夺回部分钱款,经清点,共计人民币2200元,其中1600元为伪造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400元。
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币、存折、衣服、纽扣、大米照片,收条等;2、证人袁某、邵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货币真伪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张某甲有拉扯行为,其程度不足以转化为抢劫罪。2、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支付的钱可能是假币为由,使得被害人将手中的一叠钱交由被告人张某甲自己挑取,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不备,以隐秘的方式抽取其中部分钱放入自己的裤袋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君山村梓芳坞余家山8号被害人胡某家中卖米,胡某支付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90元,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部分钱款破损要求更换,胡某随即至二楼卧室拿钱,被告人张某甲尾随至二楼,见胡某从衣柜内取出一叠人民币(4000元)出来,遂心生贪念,乘胡某不备夺走大部分钱款。胡某欲当场拉住被告人张某甲夺回钱款,被告人张某甲遂拉拽胡某,胡某停手后被告人张某甲携钱款逃离现场。在拉拽过程中,胡某夺回部分钱款,经清点,共计人民币2200元,其中1600元为伪造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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