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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39号(2)
6、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存折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处有4000元现金,其中3000元是2014年10月5日从银行支取的。
7、证人邵某的证言、报警电话录音、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从胡某家方向的山坡上跑下来,其听到胡某在家中二楼叫:不好走的,不好走的。那女的坐车离开了,胡某下楼来,跟隔壁邻居说她的钱被卖米的人抢走了,其问了情况后就报警了。胡某说她的衣服纽扣是被那卖米的人扯破的。那卖米的把她的钱抢走后,她想抢回来,但是那卖米的就扯着她的衣服,最后胡某的衣服纽扣被那卖米的人扯下来了。其报警后胡某就回屋把纽扣缝好,但是公安来时,她最顶上那颗纽扣没有缝好,她还给公安看的。
8、证人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卖米的女子以105元卖给其一袋米,后胡某来了,胡某又跟卖米的女子出去,她们在山坡上讲米的价格。几分钟后,听到胡某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这时邵某也刚好走过来,胡某就跟邵某说她的钱被人抢走了,还将经过跟其说。邵某就帮胡某报了警。胡某说那女的抢她钱时还扯她的衣服,衣服的纽扣给扯掉了。邵某报警后胡某就缝她衣服上掉下的纽扣。胡某买米前的衣服是好的,纽扣没有掉的。
9、证人张某乙(系胡某女儿)的证言证实,胡某82岁,没有文化,没有力气,眼睛也化了,行动不便,有时走路要我们扶,经常生病,身体舒服点就出去走走,不好就躺在床上。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张某丙等人到胡某家,胡某告诉其被抢走1800元,被掉包1600元,共3400元损失,张某丙就赔偿胡某34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资料、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1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住处发现黄色皮包一只,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2340元,2014年11月11日已发还被告人。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公然从被害人胡某手中夺取财物的行为,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余某的证言,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将手中的一叠钱交由被告人张某甲自己挑取,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不备,以隐秘的方式抽取其中部分钱放入自己的裤袋的辩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任何证据印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对老年人实施抢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胡某全部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
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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