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村居民。200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桐庐县农村合作银行瑶琳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由丁某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因被告人李某未按约偿还本息,经银行催讨,丁某代偿了借款本息158420.73元。2014年6月,丁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支付丁某代偿款人民币158420.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4年8月25日,该判决生效,但被告人李某未执行判决。2014年10月10日,丁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告人李某申报财产,但被告人李某拒不申报财产,在有部分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执行了生效判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人陶某、杨某、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履行了生效判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桐庐县农村合作银行瑶琳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由丁某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因被告人李某未按约偿还本息,经银行催讨,丁某代偿了借款本息158420.73元。2014年6月,丁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支付丁某代偿款人民币158420.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4年8月2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李某未履行。2014年10月10日,丁某向桐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告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但被告人李某对其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8259元)及每月6000余元工资收入及年底万元以上奖金拒不申报,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其随身携带有现金8000元及金项链等物。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当庭及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并有本院(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桐执民字第241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传票、送达回证;证人陶某、杨某、丁某的证言;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证人的身份。富阳市人民法院(2003)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郊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情节。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履行了生效判决,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予采纳,但不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4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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