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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附近、桐庐县中心广场等地,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钱款70元。同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同样方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广场铁索桥附近,从被害人王某丙处索得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神话KTV”门口从被害人宋某处索得人民币20元。
3、2015年5月4日、5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在桐君街道迎春街建设银行边一弄堂内两次从被害人姚某处索得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赔各被害人。
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丙、宋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翁某、项某、徐某、叶某趁、吴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退赔各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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