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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路过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126号二楼孙某的租房时,听到其丈夫皇某在孙某租房内,因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田某甲上前敲门,孙某未予开门。随后被告人田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弟田某乙、其妹田爱英,经再次敲门无人应答后,被告人田某甲踢破租房木门后,钻门进入租房内,并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扭打,后被劝开。次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独自一人再次来到孙某租房,见房门未关,遂进入租房内,将被害人孙某的衣物、棉被、皮夹等物从租房阳台扔至外面楼下,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田某甲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皇某、田某乙、许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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