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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俞小亚出庭支持公诉,指控:
1、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杨某住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凌州酒店8302房间。次日5时许,被告人裴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28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00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陈美林入住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芝厦宾馆。次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其步步高牌X3L型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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