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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鑫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与中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害人陈某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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