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41号(4)
8、转账支票及明细对账单,证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集体资金账户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给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截污工程款18.1664万元;同月24日转账给朱某甲工程款130万元;同月26日转账给杭州元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化礼堂装修款10万元。
9、施工合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书证,证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截污工程、文化礼堂工程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0、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及相关凭证,证明朱某甲处有9万余元村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因手续不全尚未在村集体账户入账的事实。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年底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任职通知、关于成立城南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关于成立城南街道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周某的身份及其任职情况。
13、被告人黄某对上述在履行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职务过程中,违反对集体资金的监管规定,致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大额资金审批单上其所签署“请领导审批”的意见表示初审通过,如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其会退回给村报账员。村里的报账员来城南街道审批资金时如周某不在单位,他们会与其电话沟通,未经周某同意,分管领导沈某不会在资金审批单上签字。
14、被告人周某对上述在履行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职务过程中,违反大额资金审批单需附清单才能审批同意的规定,致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还证明2014年1月9日,下洋洲村申请“里庄坞绕道费人民币50万元”这张大额资金审批单上其虽未签字,但审批时已征得其口头同意。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对村级财务并无审批权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某、汪某甲的证言、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委托管理书、桐庐县城南街道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实施细则、桐庐县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财务管理守则及两被告人相关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桐庐县城南街道村级财务管理中心(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下洋洲村财务。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履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三资管理等职能,对城南街道下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额资金领用进行审批是落实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履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职能之一,该中心会计还负责审查村级收支票据、保管财务印鉴章等职责。被告人黄某系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城南街道下洋洲村财务的会计、被告人周某系该中心主任,均有对城南街道下洋洲村大额资金领用进行审批的职责,两被告人亦对因其违反大额资金审批规定,致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集体资金被骗取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对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对村级财务无审批权限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黄某犯罪数额应扣除朱某甲经手支付,但未到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入账的9万余元;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罪数额,应扣除指控第1节朱某乙、朱某甲多归还给下洋洲村集体的25万元等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甲虽有9万余元开支未到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入账,朱某乙、朱某甲亦于2013年4月,为应对财务核查,多退还村集体资金25万元,但在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朱某乙、朱某甲处尚有70余万元下洋洲村集体收入未到桐庐县城南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入账,该数额远大于辩护人所提应予扣除数额,且朱某甲处的9万余元开支因不符合财务规定尚不能入账;朱某乙、朱某甲多归还的25万元在指控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导致村集体资金损失之前,所骗取资金未用于村集体开支。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不能在被告人周某、黄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就辩护人就指控第3、4节所提实际项目存在,所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黄某、周某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黄某、周某违反大额资金审批单需附清单才能审批同意的规定,致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集体财产被朱某乙、朱某甲骗领,且截污工程款、文化礼堂工程款,被告人黄某在被骗取的130万元外又另行予以了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违反审批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下洋洲村集体多支出款项所造成集体财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项目是否实际存在不影响对被告人黄某、周某玩忽职守行为的认定。综上,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在大额资金审批单上所签署“请领导审核”的意见并不代表黄某初审同意,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在案供述,其负责初步审查大额资金审批是否符合规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签署“请领导审核”的意见,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村报账员,且被告人周某亦根据黄某的初审意见,进行了审批,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所签署“请领导审核”是其对大额资金审批申请初审通过的表示形式。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未对涉案大额资金审批初审同意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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