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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41号(5)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并未在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申请支付“里庄坞绕道费人民币50万元”的审批单上签字,认定被告人周某审核同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申请支付“里庄坞绕道费人民币50万元”的审批单,系经电话联系周某同意后,其才在大额资金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被告人黄某在案供述证明未经周某同意,分管领导沈某不会在大额资金审批单上签字同意。被告人周某在案供述2014年1月9日,城南街道下洋洲村申请支付“里庄坞绕道费人民币50万元”这张大额资金审批单上其虽未签字,但审批时已征得其口头同意。综上,足以认定沈某在被告人周某口头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才对“里庄坞绕道费人民币50万元”的申请予以审批同意。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第2节认定周某审核同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村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
人民陪审员  濮伟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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