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桐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以平整土地为由,擅自在林某承包的桐庐县横村镇华凤村大排山脚尖山挖山取石,毁林坏地。经桐庐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11.93亩,被挖后形成的采石场原有植被与林业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林某、袁某、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林权证、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方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