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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指控:2015年8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学士路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赵克成发生纠纷,后赵克成让其儿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富春江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冯某的乙醇含量为2.17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7mg/ml,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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