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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甲、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张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被骗至位于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南园小区11幢406租房的传销窝点,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由被告人陶某负责掌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对其贴身看管。三被告人为达到使李某乙花钱购买所谓传销产品的目的,将其非法拘禁,直至李某乙于同月16日16时许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才得以离开。期间,张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案发后,陶某、张某甲家属已代为向退赔各人民币2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张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扣押清单,取款记录,转账记录,房产信息;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甲、耿某、马某、胡某、张某乙、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甲、许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陶某、张某甲、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陶某、张某甲亲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陶某、张某甲、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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