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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007年8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0月23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3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兴、朱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埭溪镇官泽新村88-1邻居罗某乙家门口,无故持刀捅伤罗某乙、沈某,分别造成罗某乙左岗上肌、背阔肌开放断裂,沈某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伴右侧气胸,左手大鱼际肌开放断裂。经吴兴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谢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赔偿或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埭溪镇官泽新村88-1邻居罗某乙家门口,无故持刀先将被害人罗某乙捅伤致左岗上肌、背阔肌开放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又持刀将闻讯赶来的罗某乙的女婿暨被害人沈某捅伤致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伴右侧气胸、左手大鱼际肌开放断裂,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案发后,谢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病历,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沈某、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郭某、叶某、俞某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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