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织里镇江南路183号门口拉货时,与哈尔滨托运站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吕某因争抢货源之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拖鞋、砖头打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吕某的脸部、头部等多处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吕某头部外伤、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甲致其人身损害,请求判令刘某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55.28元、伤残赔偿金8万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777.03元,后当庭更改诉讼请求为赔偿医药费5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55.28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777.03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刘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15分许,哈尔滨托运站的工作人员暨被害人吕某按照预约至本市织里镇江南路183号拉货,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也在门口拉货,双方遂发生冲突,争抢过程中刘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砖头打砸等方式对吕某实施殴打,造成吕某头部外伤、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闵某甲、闵某乙、刘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吕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吕某已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5221.75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三十天”等医嘱。
本节事实,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12290元,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据显示,被害人吕某所在单位系收到客户要求发货的电话后派其上门取件的,而刘某甲等人利用客户的误会争抢生意,且在客户表明让吕某所在单位发货后仍不罢手,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引发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护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即:医疗费52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84元、误工费466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290元。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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