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5号(2)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为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12290元,由本院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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