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1990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吴兴A88753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环城东路269号路段处时,与行人唐某相撞,造成龚某、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龚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2接警单、病历资料、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又再次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