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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为湖州大港东戈印花厂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拖欠该厂李某、许某等5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27834余元的情况下,仍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1月2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结清员工工资,被告人黄某甲仍不予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仍未予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信息网人员查询结果、吴兴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黄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记账单(传真件)、租房协议、租金付款协议承诺;被害人李某、许某、刘某、莫某、黄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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