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00年3月6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市区南华路的杭长桥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94mg/100ml。后被告人高某于当日20时58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高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人员概要情况;证人杨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