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8年5月7日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8年11月23日因嫖娼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收缴硬牌九牌一副,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执行)。2015年3月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永福村陈某甲老宅,组织赌客凌某、陈某乙、潘某乙等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共计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出生医学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潘某甲、凌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潘某乙、吕某、吴某甲、叶某、周某、费某甲、吴某乙、沈某、莫某、费某乙、宋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粉色苹果5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