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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市区红丰路清河大桥西堍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23时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2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诊断证明书、病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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