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2011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浙E×××××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市区太湖路的同心路路口至仁北路路口阳光绿洲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36mg/100ml。后被告人陆某甲于当日21时24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陆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收缴物品决定书、合格证、购买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号牌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胡某、陆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