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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大道滨湖大桥桥上时,与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和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78mg/100ml。后被告人沈某于当日22时1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0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度假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沈某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谅解书、协议、收条;证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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