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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晓亮。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由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6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港南路的兴业路路口至得业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00mg/100ml。同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曹某、闵应秋、张欢欢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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