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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织里镇康泰路莲花桥东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215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于次日零时13分许在织里镇吴兴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因前罪被羁押的21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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