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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日晖桥5号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11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13时35分许在埭溪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12元,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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