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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小型面包车,途经湖州市市区体育场路的梧桐路路口至凤凰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23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2时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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