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2002年9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浙江湖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市区港南路的外庄路路口至得业路路口以东3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95mg/100ml。后被告人宋某于次日零时2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