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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10月21日因为赌博及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六万四千二百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2013年5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8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2月20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共计七人次,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237号二楼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秦某、郁某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秦某、郁某、沈某、王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姚某、秦某、郁某、王某、沈某、邵某、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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