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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丹芬、杨晓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结伙通过可提供贷款的虚假网页,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待被害人签订虚假贷款合同后,以先行缴纳合同保证金或支付钱款刷银行信用后方能放款为名,诈骗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参与诈骗8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示被害人范某将46000元打入纪龙龙账户的手机(156××××8115)及银行卡(尾号7177)未在被告人处发现,且比照其他打款记录,不存在被害人向不同银行卡转账的情况,故不能认定该笔骗金额为被告人所为;2、被害人姜某的被骗时间早于被告人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被告人的笔记本中也未记载该被害人信息,且被害人未提供转账凭证,转入账户名为纪龙龙的银行卡未在被告人处发现,故不能认定该笔金诈骗金额为被告人所为;3、扣押的电脑中未发现被害人童某的qq与涉案qq的聊天记录及网络传真信息,且被告人的笔记本中未记载该被害人信息,且户名为“陈燕湖”的银行卡未在被告人处发现,故不能认定该笔诈骗金额为被告人所为;4、被害人的郗某仅提供了3000元的汇款凭证;5、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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