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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28号(2)
7、2014年8月11日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结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
8、2014年8月11日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结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郗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参与诈骗8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汇款凭证、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小额贷款借贷合同书、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笔记本四本、纸张两张、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机身码对应手机号码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姜某、童某、范某、潘某、廖某、席某、李某、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范某被诈骗一案中,被害人范某向两个不同的账户(账户名刘亚楠、尾号2278和账户名纪龙龙、尾号7177)汇款,上述两账户均有资金流向同一账户(账户名杨谦、尾号7156)的记录,被告人的笔记本中也明确记载了该流入账户的账户名和账号,且有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中信小额贷款借贷合同书、qq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扣押的手机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姜某被诈骗一案中,有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中信小额贷款借贷合同书、尾号7177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的手机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童某被诈骗一案中,有扣押的手机、汇款凭证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郗某被诈骗一案中,有笔记本记录、扣押的电话卡套、扣押的尾号9773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明知其他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主动参与、学习,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成员,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陈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颜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三台、无线数据终端三个、建行e路通两个、农行金e顺一个、工行u盾一个、工行密码器一个、中国邮储u盾一个、移动u盘一个、电话卡二十四张、银行卡十九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手机若干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手表三只、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黄色金属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挂坠)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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