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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高峰),农民。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湖州市肛肠医院附近,采用刀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左腰部创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罚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越
审 判 员  台东春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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