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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塘南村幼儿园旁边的电瓶车修理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谭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郭某某的老乡王某、王某某和黄某某(均已判刑)见状与被告人郭某某一起采用木混、铁条、拳头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谭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而后,被害人吴某见状上前劝架,王某、王某某和黄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后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造成被害人吴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以及王某、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吴某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晁某某、陆某某、方某某、高某某、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某、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同案犯王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己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吴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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