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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钦某某,农民。2005年8月29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钦某某因其妻子在工作中与被害人苳某某产生纠纷,窜至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渔人码头湖滨一号饭店一包厢内,多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苳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苳某某倒地时胸部磕到椅子,导致其右侧第2-4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苳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钦某某与被害人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钦某某赔偿被害人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金某、钦某某、齐某、陈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孟某、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苳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钦某某与被害人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钦某某赔偿被害人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苳某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钦某某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钦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 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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