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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14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织里镇富民南路与市场南路岔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28mg/100ml。同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织里镇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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