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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别名冯国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吴兴区道场乡英士路英士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06mg/100ml。同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冯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冯某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732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白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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