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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2003年12月9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擅自经营出口倒流卷烟被湖州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四十一元。2004年7月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湖州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市区青铜路的滨河路路口至梧桐路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25mg/100ml。后被告人应某于次日零时8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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