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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零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沪聂线的四中路路口处时遇交警临检,遂让同车乘客顶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25mg/100ml。同日零时27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记录查询;证人施展、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被查处时存在让他人顶替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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