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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甲结伙杜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村肖家兜32号,采用爬围墙、掰断铁栅栏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姚某三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皮衣一件、项链一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元。
案发后,赃物皮衣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林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杜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林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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