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2010年9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26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超过年审期限),途径湖州市吴兴区妙新线2KM+800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06mg/100ml。后被告人毛某甲于当日13时21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毛某甲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乙清、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