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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叶堤漾路和姚山路路口处时,与潘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95mg/100ml。同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汤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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