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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南河路段处时,不慎驶入河中,造成自来水管、护栏及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83mg/100ml。后被告人潘某甲于次日1时50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人潘某乙、赵某、张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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